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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原则及其例外

1999-03-22 来源:光明日报 王福友 我有话说

国有股东表决权应该在公司法确立的股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坚持“一股一权”,按照在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对公司股东会的行为施以影响。应该看到,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又不仅仅是股东自己的事,按照持股份额分配表决权是遵循股东权责一致原则的必然结论,是公司民主观念的具体表现。但是参与权的行使应当力求为每一个股东提供同等的机会,恰恰是因为股东之间所持股份份额的不同,往往会在客观上剥夺小股东的参与权利。而且表决权的积聚又会导致大股东对股东会的控制,使公司经营方向受到大股东的驱使。因此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要受到小股东利益维护及公司利益需要的限制,各国公司法均对表决权之行使规定了例外情形。同时国有股东的参与权更因国有股东之特殊性,在表决权行使的问题上也有属于自己的特色,当国有股权在公司中处于控股的状态下,其表决权的行使应该充分考虑到其它股东的利益;在国有股权处于参股的状态时,又要避免其它股东联手在行使表决权时共同对抗国有股权。因此加强对表决权的建设是完善国有股东参与权的关键。

1、当国有股东作为优先股存在时表决权的限制。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国有企业选择公司这种经营机制成败的关键。因此许多学者着眼于国家不能直接行使股权而带来的国家与国有股权持有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等委托代理问题,避免国有股权受到伤害,从而提出将国有股置换为优先股的主张,以减少表决权行使过程中的中间环节,简明国家与国有股权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的制度设计,客观上造成国有股权持有人仅对股权享有静态的持有权利,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来促进股权持有人创造性地行使股权,也没有把国有股权建设成为推进股份公司事业发展的一种积极力量。即便是该制度设计的最大优点——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的也没能获得足够的保障,因为优先股的命运同样系于股份公司,股息优先性的获得是在股份公司有能力分红的前提下进行,由于股东之间均缺乏积极参与的兴趣,导致股份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无力分红,那么优先股东的利益也同样难以得到维护。可见消极的防御并不是国有股权行使的最好途径。我们认为,股权类型的选择本身就是股东的一项权利,至于国有股股东是选择普通股还是优先股均应受意思自治原则支配,由国有股的持股人自行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普通股与优先股之划分,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却对优先股作出了规定,公司实践中也有优先股的存在,因此应当承认优先股这一股份类型。但是对于优先股究竟是因公司法之法定还是因公司章程之约定而丧失表决权不无疑问,《规范意见》第51条规定,优先股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不适用一股一表决权之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规定享有优先分红权的优先股,应以章程订明对其表决权的剥夺或限制。我们认为优先股就其性质而言,是以分红和剩余财产分配上的优先请求权的获得为代价,股东自愿放弃表决权,这既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是股权内部体系配置均衡的需要,因此对优先股股东丧失表决权的性质应法定为好。

诚然优先股股东丧失表决权也是相对的,在特殊情况出现时,优先股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优先股股东表决权复活制度就是重要的例子。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在某年度利益分配时,优先股配额的全部或一部未支付时,并且下一年度在支付该年度优先额全额外,未追加支付其未支付部分,那么,至公司未支付追加支付额以前,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实际上是法律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义务失衡状态下,对优先股股东给予的适时性补偿,一旦无表决权股东的优先股利分配请求权获得满足,其表决权之存在亦将重新归于消失。

2、国有股东控股时表决权的限制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表决权的“一股一权”原则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弱点,主要体现在持有较多股份的大股东可轻易地控制和影响股东决议,表决权成为其控制公司的保护伞,股东会内部的民主气氛受到破坏,中小股东的利益则难以体现。为保障其他少数股东的权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均规定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规范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国有股可以在公司中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绝对腔股的公司,国家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相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国有股股东必须是第一大股东。可见,在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情况下,国有股在公司中显然均处于大股东之地位,对此是否需要对国有股表决权进行限制,不无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股份公司当中,国有股在数量上往往处于支配地位,为了避免国有股对公司经营干预过度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完善大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我们同意这种观点,但同时必须看到,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各国公司立法状况看,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股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旨在为股东提供表达个人意见的机会,在国有股对公司控股的状态下,如果不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就会造就公司内部的“强权势力”,国有股股东的意志就当然地变为了公司的意志,他们会从自己利益实现的角度去行使表决权。对国有股表决权进行限制,是否会矫枉过正,反过来伤害国有股的利益呢?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任何股东的利益都始终与公司的兴衰维系在一起,不会出现专门以坑害国有股利益为动机的表决权行使问题。因此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制度其主旨在于造就一个势力相对均衡,气氛轻松的参与环境,在此基础上通过表决权行使而实现公司决策。

从应对国有股表决权进行限制的观点出发,《规范意见》第5条之规定有欠妥当,应予以修改。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股股东对公司是否需要控股或控股程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不妥当性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将国有股的控股根据归结为“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而非国有股东基于商业判断之意思自治原则,违反了我们在国有股权行使一章中提出的国有股应服从于股权运行一般规律之原则。另一方面从国有股权表决权行使的角度出发,也有需要探讨的余地。按照该《规范意见》的规定,国有股之控股及控股程度的出现,有着“国家有关规定”上的原因,那么一旦公司法提出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势必会造成公司法与“国家有关规定”在效力上的冲突;同时又由于国有股之控股直接依“国家有关规定”,则在与公司相比较的过程中,“国家有关规定”又会产生适用上的优先效力,将给公司法的适用带来很大困难,也会造成公司法律体系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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